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與國家、社會、群眾之間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間應當相互尊重。
第五條 宗教活動應在憲法、法律、法規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擾亂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妨礙國家的教育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方面的各項事務,應當獨立自主自辦,實行自傳、自治、自養,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其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督促的職責。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州)、縣(市、區)區域性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和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和基督教協會等群眾性宗教組織。
第十條 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并根據其宗旨和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全省性宗教團體開辦宗教院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市(州)、縣(市、區)區域性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省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宗教團體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企業、事業,也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掌教(刀師傅),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教士。
第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全省性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的程序認定,并報省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凡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由全省性宗教團體指定的、已經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照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未經認定、備案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先取得全省性宗教團體和省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應當根據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需要和當地城市、村鎮建設的總體規劃,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接受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具備法人條件的,辦理法人登記,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遷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由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經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其中終止、合并的,所屬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團體和個人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和宗教書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進行陳列、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當地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活動,也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的宣傳和爭論,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章。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是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拜佛、誦經、經懺、齋醮、受戒、禱告、禮拜、封齋、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等活動以及舉行宗教婚禮儀式、過宗教節日等。
第三十二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四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的房產、各類設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屬的企業、事業等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的房產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登記,并向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保護單位或者省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應當在城市規劃中劃定保護范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征用宗教房產、宗教活動場所的,應先征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當地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條 因其他建設需要征用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和轉讓。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可以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在交往和交流活動中,應當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因宗教交往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三條 尊重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本省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應外國人的請求,經當地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入境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攜帶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用品。
第四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不得進行傳教活動和散發宗教宣傳品,不得在我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和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和宗教辦事機構,不得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訓班。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提供的辦教津貼,不得在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技等對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允許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以及拍攝電影、電視片的,由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對責任者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活動的;
(三)妨礙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的;
(四)挑唆公民發生宗教糾紛的;
(五)損壞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設施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的;
(二)未經認定、備案而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未經允許邀請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舉行或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涂改、偽造、轉讓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證件的;
(五)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辦教津貼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七)未經批準成立宗教團體的;
(八)未經批準開辦宗教院校或組織宗教培訓的;
(九)在對外交往和交流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的;
(十)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的;
(十一)假借宗教名義進行詐騙、損害他人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一條 未經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新建、擴建、遷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學以及設置宗教設施的,由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改作他用,并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同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和臺灣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宗教活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